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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凶宅”不能成为退房理由

来源:咸宁新闻网 时间:2014-02-28 16:54

  赤壁市王爹爹来电咨询:王爹爹在距离某公交站点不远的地方看好了一套位居四楼的60平米两居室,便和房主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4.8万元的房款也一次交清,并很快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

  就在王爹爹准备住进去时,邻居张老太说该房屋的第一任房主六年前跳楼自杀,第二任房主邢某买该房屋才一年多就卖了。听说是“凶宅”,王爹爹感觉很不爽,要求退房被拒。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房第一任房主在四楼阳台坠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王爹爹咨询能否以“凶宅”理由和欺诈行为退房。

  咸宁市司法局回复: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是不是“凶宅”。二是作为卖主的被告邢某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

  所谓“凶宅”,是指发生过凶杀或者自杀等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人们通常认为居住这样的房屋不吉利,都不愿意购买。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第一任房主是在四楼阳台坠亡,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这说明,第一任房主阳台坠亡是意外事件。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凶宅”的证据并不充足。

  而被告邢某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属于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来看,认定欺诈首先需要行为人知情,但从本案来看,由于被告并不是当时房屋的主人,是否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是“凶宅”,也证明不了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故意,因而原告要求解除或者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毛和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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